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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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再審相對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
6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9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本院乃於103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0月3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一情,有電子郵件寄送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10月3日發現再審新證據云云。惟所提證據為10
0年2月22日之電子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而未表明其於斯時知悉之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自屬不合法。(另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 朱清正王子禎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部分係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本院另為裁定)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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