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謝秀驊
訴訟代理人  陳勝也
被   告  張悰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
,並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8,00
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
正請求按月賠償應自105年7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經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為
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5月20
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
㈡於租約到期後,被告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房屋,於是就未另訂
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居住其中,惟自104年6月20日起,被
告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並給付所積欠共計12期之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
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並自
105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8,000元。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遭退回信封、查詢國內郵件狀態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併
自105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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