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古盛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7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裁定,係於105年
8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持續向相對人電話聯繫,惟
相對人拒接電話,迄今仍未主動聯絡聲明異議人,亦未再行
繳款,顯示相對人逃避債務之意圖甚明。又經查詢相對人最
新聯徵信用資料,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亦發生逾期繳
款狀況,此外,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由僅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變為未繳足最低金額且遲延2個月,其償還能力實已產
生惡化,足認聲明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
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ꆼ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認聲明異議人已就請
求之原因為釋明,然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至聲明異議人
所提出之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及
電話催收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難謂聲
明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何釋明之義務,是屬釋明之欠
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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