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相 對 人 陳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人證物證均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聲請人104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1
04年度尚領有薪資所得新台幣546,767元及利息所得5,602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甚明。次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
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3,31
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