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建亨
被 告 紀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路○段○○○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
及訴外人 李慶傑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14元(其中工資為648
元、塗裝為6,566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1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保險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
訛,有該警察大隊105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不得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其於停車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又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
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
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
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
648元、烤漆6,566元,總計7,214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自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