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楊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
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8號前,未即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 承保 唐玉霞 所有、林嘉
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
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
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9年1月出廠,距案
發104年1月29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
算即27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0÷
(5+1)=270】,再與鈑金工資1,300元、塗裝3,880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5,450元(即270+1,300+3,880=
5,4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5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其中1,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