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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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
訴訟代理人 陳振輝
被 告 曾明秀
訴訟代理人 余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
起迄至105年6月30日尚有25期管理費未繳,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99,9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
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原告為大樓管理委員
會,既然收管理費,就應該負起相當義務,大樓漏水嚴重,
身為管委會就應該負起修繕責任,不能以房屋老舊來卸責,
之前被告也表明,只要漏水修繕完畢,就會如數繳納管理費
,也跟前任管理委員談好條件,管理費從漏水修好時起算,
之前均都不計入;現今原告既然不盡修繕義務,被告繳交管
理費也沒有意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通
知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函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社
區住戶規約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房屋漏水為由,而抗辯不應給付管理費云云,惟
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
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則
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
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
,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
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如被告所述怠於修繕共用部分致其
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仍不能免除被告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執此抗辯不應繳納管理費云云,及
聲請傳喚至現場履勘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理由,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99,900元,為有理由,至於
其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
延利息,然而,對照其起訴狀及管理費通知函上所載請求管
理費期間乃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共計25期,
顯見每期管理費期間不同,原告又未提出已催告被告於101
年1月1日繳納管理費之證據,則其請求自斯時起算遲延利
息,並非有據,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係於105年7月28日對被告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月
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自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始屬適法,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