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永欽
李元哲
張東斌
張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立武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立武,惟未陳明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