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永欽
       李元哲
       張東斌
       張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立武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立武,惟未陳明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