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游學宇
上原告與被告 陳日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陳日鴻」,住「新
北市○○區○○街○○○號」,經以該姓名向該地址送達遭「
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附本院信封可
稽,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