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火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僅因工作細故而對告訴人 潘阿才 心生不滿,不思妥
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撞球
桿2節,經被告供稱係在路邊撿得等語(見本案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告 陳木火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10樓管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與潘阿才原係同事關係,因工作糾紛而互有嫌隙,陳
木火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7月8日18時許,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徒手持一節
撞球桿毆打潘阿才,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頭皮撕
裂傷口約4公分之傷害,嗣因潘阿才報警,經警至現場蒐證
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兩節撞球桿,並通知陳木火至警局製作
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阿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木火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阿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證人 李巡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王金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㈦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㈧案發現場照片4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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