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呂芳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呂月美 (即 呂廖足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
被   告  張呂月英 (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被   告  呂芳成 (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月霞 (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
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訴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呂芳仁、呂月美、張呂月英、
呂芳成、呂月霞就被繼承人呂廖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被告呂月美、
呂月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6月
25日,登記日期104年7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
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
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參照)。本件如附
表所示土地價額為582萬8,035元、建物為32萬3,400元(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共615萬1,435元;而原告主
張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7,746元、逾期息43萬
5,338元、利息13萬1,720元,總金額84萬4,804元」(見本院
卷第77頁),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84萬4,80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原告尚需補繳6,2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呂廖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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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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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40/100000)│
├──┼───┼─────────────────────────────┤
│2│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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