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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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蔡清涼
被   告  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即已遷入「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系爭票據
並未記載付款地,雖於出票人下方地址欄位記載「台北市○
○○路○段○○○號」,惟被告不曾設籍該址,且經送達該址
亦遭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定該址為系爭票據之發票地
或發票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本件被告即發票人戴台生之住所
地應為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住所地均在新
北市,亦無礙兩造訴訟之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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