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具狀表明利息部分不請求,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由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93年2月16日將系爭借款轉交予被告收受,此有被告於93年2月16日親立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據上除記載被告須每月還款60,000元,並預計於94年8月前全數清償等情外,另有丁○○為證明自己確實將該筆借款交予被告收受而於借據上簽名,嗣後被告亦曾匯款一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利息之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雖被告辯稱渠係與訴外人即原告外甥甲○○為合夥開設風尚寵物用品店(以下簡稱該寵物用品店)而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此見系爭借據上有甲○○之簽名,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甲○○二人為計算借款所需金額所寫之單據,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3006333號函文(以下簡稱國稅局函文)即明,且系爭800,000元借款拿到後,係先存入甲○○設於新竹東門郵局之帳戶內,故渠既係與甲○○共同向原告借得該款項,且未曾明示對原告負全部返還責任,故原告不得向渠請求全數清償該八十萬元云云。惟查,甲○○雖有與被告合夥開設該寵物用品店乙事,然該單據應係被告為詐騙甲○○而虛立製作之帳目;雖系爭借據上有甲○○之簽名,惟因甲○○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被告取得借款時又在場,乃於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惟此並不表示甲○○有共同借款之事實;而系爭借款雖係先存入甲○○帳戶內,然甲○○之該帳號亦均由被告使用,其後該八十萬元款項亦先後由被告予以提領出來使用完畢,而該寵物用品店之所有開銷、帳目亦均由被告管理;另被告曾返還10,000元予原告抵充利息,亦曾主動致電原告請求准予遲延還款等情,此均足證借款人僅係被告一人,甲○○並非共同借款之人,故被告辯稱甲○○為共同借款人,其不須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系爭借據上所載,除「丁○○」、「甲○○」之簽名及「立據人」三字外,均係其所親自書寫乙節,惟否認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一人獨自借貸,辯稱:因被告與訴外人甲○○合夥開設該寵物用品店,先前為籌措資金,便以所持有之現金卡向銀行借貸,惟甲○○之母親即本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丁○○稱銀行利息過高,便建議其等向丁○○之妹即原告借款,被告與甲○○於商量後,便於93年2月16日前共同會算,而由被告寫出預計花費款項、帳目之單據,總計要用到八十萬元,乃於93年2月16日由被告書立系爭借據,甲○○並於立據人處簽名,共同向原告借得800,000元,是甲○○既於立據人欄中署名並簽立日期,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徵系爭借據業已表示被告及甲○○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之真意,且參以於借得該八十萬元後,乃先存入甲○○位於新竹東門郵局之帳戶內,以及前述國稅局函文,暨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甲○○是有跟被告要合夥開寵物用品店...對國稅局函文無意見」等語,顯見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件借款並非被告一人向原告所借。至於被告會於先前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一萬元予原告,係因當時該寵物用品店有盈餘,乃由被告帳戶內先還原告一萬元,惟不得據此即謂借錢者僅係被告一人。又觀以系爭借據全文,除未使用「連帶」等字樣外,亦無任何文字或記載意旨足以充分地「明示」立據人(即甲○○及被告)願各對原告負800,000元全部給付責任之意,且亦無法律之規定,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顯非連帶債務,故原告對被告一人請求全數清償800,000元借款,應無理由;且因系爭借款可分為數次、數筆而返還,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是系爭借款債務之性質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及甲○○二人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二分之一金額即各4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甲○○先前有與被告合夥開設該寵物用品店,且於93年2月16日之前,其二人有會算為支應該店之各項開銷,所需籌措之款項約八十萬元,而由被告書寫該份會算金額之單據。
2、向原告借得該八十萬元時,由被告書寫系爭借據之內容並簽名,而甲○○當時亦在場,並於該借據內「立據人」欄中署名,並簽立日期後,由當時代原告交付借款之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取回該份借據交予原告,而借得該八十萬元後,係於當天先存入甲○○位於新竹東門郵局之帳戶內,且被告嗣後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一萬元予原告。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本件是否僅被告一人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抑或係由訴外人甲○○與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得該八十萬元?倘係後者,則被告個人所須負之清償責任數額為何?
(三)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據係記載:「向丙○○女士(即原告)借新台幣800,000元整(捌拾萬元整),每月還陸萬元整。預計94年8月前還清。」等語,並於最底下之一行,書寫有「立據人」三字,且於該立據人欄位,除有被告之署名及簽寫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日期外,亦有甲○○之簽名及載明署名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又觀諸前述之「立據人」三字之字跡,其運筆之方式及字體,核與「甲○○」三字之簽名方式相似,是該「立據人」三字應係訴外人甲○○所書寫之情,堪以認定。而訴外人甲○○既於系爭借據之末,書寫「立據人」之字眼,並於立據人欄處署名及簽立日期,且其係於原告委由代理人交付借款,而被告書立該借據時,一併在現場書寫前開文字及簽名,且系爭借據上亦無任何記載借款人僅係被告一人之字眼,則揆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文字及內容,原告主張本件僅被告一人向其借款,訴外人甲○○並非借款人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次查,原告不爭執訴外人甲○○先前有與被告合夥開設該寵物用品店,且於93年2月16日之前,其二人有會算為支應該店之各項開銷,所需籌措之款項約八十萬元,而由被告書寫該份會算金額之單據之情,已如前述,並有該份單據及國稅局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該八十萬元後,該款項並於同日先存入甲○○位於新竹東門郵局之帳戶內之情,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訴外人甲○○先前既與被告合夥開設該寵物用品店,且於本件借款前,其二人復共同會算先前支應該店開銷所需籌措之金額約為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書寫前述之單據,其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依該單據所載之金額,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且借得之款項於當日先存入甲○○郵局帳戶內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八十萬元款項,係因甲○○與被告合夥開設該寵物用品店,乃共同向原告借得乙節,即非無稽,且其所辯之情尚有合乎常情之處。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僅被告一人單獨向其借款乙節,雖舉出前述之系爭借據及單據為證,惟該等書證尚難以證明原告該等主張之情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該寵物用品店之帳目、開銷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八十萬元款項借得之後,其後亦由被告管理、支應之情,縱使屬實(假設語氣),然此亦僅係被告與訴外人甲○○之間,於籌借取得款項之後,如何使用該等款項之問題,尚與認定是否僅被告一人為借款人乙事無直接之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僅被告一人單獨向原告借款,甲○○並非共同借款人乙節,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認,被告所辯係甲○○與其共同向原告借得該八十萬元乙節,堪足採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又金錢之債原則上為可分之債,故金錢之債之數債務人對其債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對債權人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法律有所規定或契約中有所明示約定,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可明。經查,就本件系爭之借款,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00元,惟該借款係被告與甲○○共同向原告借貸,已如前述,而系爭800,000元借款既屬金錢之債,且當事人間復無不可分之特約,且依系爭借據所載,亦無明示各借款人均須對原告負全部800,000元給付清償責任之意,是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800,000元借款即屬可分之債,法律上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其數債務人即被告及甲○○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該債務,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800,000元借款之二分之一即400,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款項,於4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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