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1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合計壹貳柒點伍叁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壹陸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食器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其中伍包淨重合計壹貳柒點伍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壹陸個、吸食器貳組、吸食器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17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21日出所,再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17日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此部分依法報結。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3年10月24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旁之遊藝場處,向綽號「 小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33.2公克,淨重127.63公克)。詎乙○○竟另行萌生販賣前開購入(無證據證明其初始即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遂以其所有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1支供以為將安非他命分裝、秤重之用,並準備分裝袋416個,預備供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965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33.2公克,淨重127.6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現金3萬6千元。嗣經乙○○帶同警方至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5之居處,為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因而查獲其所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且殘留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未殘留安非他命之分裝袋416個,暨其所有於93年10月24日前大約1星期亦向綽號「小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為供自己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淨重0.69公克)、吸食器1個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
四、又乙○○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0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5之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毒品、分裝匙、分裝袋、吸食工具及現金等物。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搜索,而為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及現金3萬6千元;及於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分裝袋416個、吸食器1個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其所有之物,暨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要販賣之意思,扣案之安非他命都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依據被告之毒品施用前科記錄來看及本案尿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有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被告以前是從事塑膠射出成型組立之工作,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都是被告工作上所用之物,經函查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結果,亦認工作上需要用到這些器具,可見分裝袋並不是用來裝安非他命,而被告平日既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在施用時去沾染到電子磅秤,導致電子磅秤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法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查獲當時被告的居處是朋友家,擔心遭朋友發現,所以才將安非他命隨身攜帶,況且如被告有意要伺機販賣,應是分裝成小包,而非將安非他命分成4大包,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第
2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卷內引為可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陳述並無意見,又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本件承辦警員於93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被告係通緝犯身份,故予以逮捕,並對所駕駛車牌號碼00—9650號自用小客車內逕行搜索,因而在上揭車輛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以及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5之居處房間內進行搜索,查扣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416個等物,而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416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述毒品及分裝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所查扣之4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分別為35.48公克、
26.42公克、35.69公克及35.61公克,實際淨重分別為
33.93公克、25.49公克、34.17公克及34.04公克(合計淨重共127.63公克),分別取0.07公克、0.01公克、0.01公克及0.01公克鑑驗用罄,分別餘33.86公克、25.48公克、34.16公克及34.03公克(合計淨重共127.53公克),而取毛重為35.48公克,淨重33.93公克之該包測得安非他命純度約為8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2253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1支(經鑑定單位標示MA(+)者)等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400423
40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扣案之毒品4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匙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且連同其餘扣案之分裝袋等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訛。
2、被告辯稱:查獲之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云云。惟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位於上址之居處內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毛重1.32公克,實際淨重0.69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該包安非他命是我在被查獲前1個星期向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買來的等語在卷,則被告既已在被查獲前1個星期向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購買該包安非他命,且尚未施用完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3000元的安非他命,可以吸食3到4次等語,則其又何有理由僅供自己施用所需,而以6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毛重共計高達133.2公克,淨重共計127.63公克之安非他命以囤積之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然就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只有用一次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並非需每天施用多次如此頻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以價格與保管等各種因素,均無持有大量安非他命而僅單純供一己施用之理,從而謂被告會一次購買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足以供施用1年左右份量之安非他命以慢慢供己施用,實違反常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供稱:一個禮拜約用7、8次等語,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同時供述:3000元之安非他命約可用3至4次等情,以及為警在被告位於上址之居處所扣得並為被告供陳:係用3000元購買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係毛重1.32公克,實際淨重
0.69公克等為計算依據,被告每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之重量大約2.31公克至3.52公克之間,則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如均供被告一人施用,亦可以施用長達37週至55週之久。況且,被告既是長期施用毒品之人,衡情應為警方經常查緝之對象,其竟會購買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以囤積,而毫不思及一旦為警查獲,將會全部遭沒收之風險,甚至為警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亦有違情理。
3、又查,本件為警查獲時,亦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416個等物,而電子磅秤及分裝匙經鑑定結果均有安非他命殘留等情,亦如前述,而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而被告有多年施用毒品習性,如僅供己施用,衡情應無需使用電子磅秤精確秤重,亦不需準備如此多份之分裝袋,以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況且,扣案之分裝袋中,計有5.9x9.8、5.1x8.4及7.1x11.8等3種大小尺寸不同之規格,若係供自己施用,何需準備如此多種規格之分裝袋?從而從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以及其他扣案物觀察,堪認被告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
4、再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狀態,被告係將所持有毛重共計高達133.2公克,淨重共計127.63公克之安非他命放在其駕駛之上揭車輛內,而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亦有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都是在自己居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不諱,則被告如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則於其居處施用即可,不需甘冒風險攜帶大量安非他命在外,縱被告確有在居處以外場所施用毒品,亦僅需攜帶1次或數次需用之數量已足,又何有隨身攜帶如此大量安非他命之理。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是怕放在家裡,會被一起居住之朋友發現,才會把大量之安非他命放在身上等語,然被告位於上址之居處,其內共有3個房間,被告與 陳毓惠 1間, 石韻湘 1間,另1間是作為儲藏室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石韻湘證述在卷,而被告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時,證人陳毓惠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之後被告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居處時,係有攜帶其房間之鑰匙等情,有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既不避諱讓證人陳毓惠同坐在置有前揭毒品之車上,其所居住之房間又有鑰匙可以防閒,則謂其捨棄可用以上鎖之個人居住房間以藏匿上揭毒品,反而將大量毒品放置在身處公共場所之車輛內,實乃匪夷所思。至辯護人所辯:如真欲販賣,應分裝成1小包攜帶外出等語。然毒品分裝之狀態應視被告擬欲賣出毒品之情形諸如重量、價錢、包數等而定,是以自難僅以為警查獲當時在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輛中係扣得4包毒品一節,即遽認被告未為上揭犯行,自屬當然。
5、辯護人雖辯稱:電子磅秤和分裝袋是被告替其姊姊從事塑膠射出組立工作時所需使用之物,經過函查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結果,亦認會用到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語。經查,塑膠射出成型會用到的工具端視所製造的產品種類及品質的要求而有所不同,基本上電子磅秤及分裝匙等工具是有使用上的需求。電子磅秤用來篩選射出產品的重量是否達到驗收品檢標準;分裝匙方便用來舀取顆粒狀及粉狀的材料或是添加劑,其用處可以避免手直接碰觸材料(有些材料為有侵蝕性物質)等情,固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於94年9月21日以(94)塑研字第387號函覆在卷,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足參,然電子磅秤之基本功用即在秤量物品之重量,分裝匙之基本功用即為舀取可以承載之物品,分裝袋之基本功用即在裝置物品,是以此三種工具並非僅能專供作為分裝毒品之器具,而不能做為秤量、裝置或舀取其他物品之用途,此為當然之理,從而,此三種工具是否用來作為分裝毒品之用,當應視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雖一再堅稱: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僅是從事塑膠射出組立工作所用云云,惟果真如此,被告既將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分裝匙放置在其居處,衡情其應在其居處有從事該塑膠射出組立工作,則為何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居處,卻未見到任何塑膠射出零件及成品等物?而電子磅秤及分裝匙經鑑定結果,均有安非他命殘留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分裝匙等物均係作為塑膠射出組立工作所用云云,不足採信。
6、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依證據裁判原則,自難論以販入毒品罪。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而被告取得扣案之毒品原因非只一端,或係購入(購入之原因或係供自己施用、或係意圖營利而購入等)、或係他人無償轉讓、或係拾得、甚至竊得、強盜取得等等,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起初購入安非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分裝袋係購入安非他命時即一併購買,而欲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自難遽認被告於購入安非他命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入鉅量毒品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待言。
7、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以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2500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依查獲毒品數量之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完整等情,其有販賣圖利之意思至明。雖卷內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有任何人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參諸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風險為之,即亦可認定被告係事後另萌營利犯意,以電子磅秤、分裝匙及分裝袋等分裝毒品出售,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
8、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93年11月28日衛檢字第12816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吸食器1個及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該包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1.32公克,實際淨重0.69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餘0.68公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2253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21日出所,再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6號盼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17日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此部分依法報結。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於93年10月24日18時許,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起意販售,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即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17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累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刑,非但未戒除毒癮,乃進而意圖販賣,所扣得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斐,且備有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416個,以備分裝、秤重,如經販賣流入市面,將毒害許多國人,其犯罪情節甚重,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其雖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施用毒品時間長短、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僅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驗後合計淨重為33.86公克+25.48公克+34.16公克+34.03公克=127.53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為0.6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其中4包係供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1包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均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7公克、0.01公克、0.01公克、
0.01公克及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1支(經鑑定單位標示標示MA(+)者),經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殘留等情,亦如前述,客觀上無法與安非他命分離,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416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係供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個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查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係購買或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封袋機1臺、瓦斯噴槍1組、玻璃管3支、分裝匙2支、熱溶槍1支、熱溶膠8支及現金89萬7千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引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從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