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行至高雄市」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9年3月11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途經高雄市」、第7行關於「將甲○○送一後」之記載更正為「將甲○○送醫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關於「證人即 王信 曾」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蔡秉緯 、 蔡葉美惠 」、第3行至第4行關於「刑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除造成證人即被害人蔡秉緯、蔡葉美惠受傷外,並致其自身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9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45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湖西鄉葉村葉3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49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鼎勇街33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不慎與蔡秉緯騎乘後載蔡葉美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蔡葉美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3MG/L,換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5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 王信曾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第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二、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而達每公升1.065毫克,且果發生車禍,被告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且因本案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等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予從輕量刑,惕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 官江文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