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浩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王浩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間在網路上結識 白美洪 後,即佯稱其為蘭桂坊酒店股東,多次邀約白美洪至高級餐廳用餐並出手闊綽,致白美洪誤以為其經濟狀況良好,而與其交往。王浩勇與白美洪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①王浩勇於98年11月6日,得知白美洪擬出售其所有之黃金10
兩(共10片,每片1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白美洪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佯稱其有熟識之買家可高價收買,致白美洪不疑有他,將上開黃金10兩交由王浩勇處理,王浩勇於當日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49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將黃金10兩分兩筆(1筆9兩,1筆1兩)售出後,卻撥打電話予白美洪,謊稱不慎遺失
1兩,嗣僅交付9兩黃金賣出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4,33
2元予白美洪,而將上開1兩黃金賣得之款項4萬2,704元(不含印花稅171元)供己花用,致白美洪受有4萬2,704元之損害。
②於98年11月間某日,王浩勇與白美洪相約於同月下旬前往澳
門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白美洪住處,佯稱信用卡遺失,請白美洪先行墊支旅行社費用15,000元,致白美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以傳真信用卡付款單據予旅行社之方式,刷卡支付旅行社費用,因而受有15,000元之損害。
③於98年11月26日,王浩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向白美
洪謊稱其金融卡未設定海外提款,並向白美洪詐借款人民幣1,500圓(市值約等同新臺幣7,105元),致白美洪信以為真,如數借予,嗣同日搭乘飛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時,又要求白美洪以刷信用卡方式代為支付7,615元以購買XO洋酒1瓶,致白美洪合計受有14,720元之損害。
④於98年12月21日,王浩勇撥打電話予白美洪,佯以因毀損他
人汽車被判刑2個月,需繳納罰金13萬元為由,向白美洪借款8萬元,並表示已領得酒店分紅支票,隔日即可還款,致白美洪信以為真,於同日在白美洪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之公司如數借予,致白美洪受有8萬元之損害。嗣因王浩勇自98年12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白美洪始知受騙(遭詐欺金額共15萬2,424元)。
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之待證事實2「將10兩黃金分成
1筆出售」等文字更正為「將10兩黃金分成2筆出售」;證據編號五證據名稱1「告訴人中國信託信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更正為「告訴人白美洪中國信託信用卡98年11月至12月消費明細」。㈢被告王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述說明,該部分應屬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仍得依法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浩勇本件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③部分,雖分2次詐取被害人白美洪之財物,惟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使被害人白美洪累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金額總計達15萬2,424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每月1期、每期支付1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予被害人,並已分別於99年11月1日前依約償還1期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