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梯間,竊取甲○○所有之工地電鑽2具,得手後隨即騎乘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 陳火鍊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據證明力部分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火鍊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曾於前開時地竊取陳火鍊所有之電鑽2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陳火鍊所有置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樓梯間之電鑽2具,在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竊賊於竊得上開電鑽2具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電鑽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火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40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43頁、第44頁),自足認定。又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火鍊之電鑽,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攝得騎乘前揭機車之人不是伊。伊印象中在96年9月、10月間,被告曾向伊借用上開機車,被告是伊在服刑時認識之室友。伊出獄後,伊去三重旅社找另一位同房 徐振富 時,被告有向伊借車,那段時間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朋友向伊借車,被告每次借車,都是當天歸還,大約2、3小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第86頁、第87頁及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既為前開機車之車主,原屬本件竊盜案件涉嫌最深之人,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亦均以被告身分遭偵訊調查,其是否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除被告外,其父親平日亦會使用上開機車,證人乙○○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向其借用機車之確切日期及時間,被告向其借用機車之後究係前往何處,證人乙○○亦概無所知,是當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竊取陳火鍊之電鑽者,必係被告無誤。
㈢、再者,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段附近巷弄,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劉清吉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被告騎乘該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
1支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8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考。依此,被告既甫於96年10月25日上午竊得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因騎乘該贓車為警查獲,而本件陳火鍊電鑽失竊之時點恰為同日下午4時許,適為被告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衡諸常情,被告於斯時既已竊得該輛機車,如其欲竊取他人之電鑽或財物,當可騎乘該贓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何須捨棄該車不用,另行前往三重旅社向乙○○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被告向其借用機車均係當天歸還,時間約
2、3小時,則縱認被告於該日確有向乙○○借用機車,然被告是否得在該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向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本件臺北市○○區○○街案發地點竊取電鑽後,火速將該機車騎至三重旅社歸還乙○○,並旋又換騎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同日傍晚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警查獲,更顯有可疑。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火鍊之電鑽等語,應非無據。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認被告稱未曾向乙○○借用機車、未○○○區○○街竊取電鑽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80040022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第45頁至第54頁)。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結果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故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現存各項事證,經審酌後均無法就被告確有竊取陳火鍊電鑽之犯行乙節為積極證明,自不得僅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火鍊之電鑽,非無可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