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前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期滿,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之決議採同一見解)。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決議採同一意見)。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揆諸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尚未定執行刑,該附表編號一之罪即未執行完畢,自仍應予減刑,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商業會計法│││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1年8月22日│93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2年偵字第20465│98年偵緝字第724││││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579號│98年審訴字第2835││實│││號││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30日│98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579號│98年審訴字第2835││決│││號││├────┼────────┼────────┤││確定日期│95年2月3日│99年1月25日│├──┴────┼────────┼────────┤│所犯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1條第1款│││條例第7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易│有期徒刑貳月;如│不得減刑││科罰金之折算標│易科罰金,以銀元│││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1.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5年度執│檢察署99年度執字│││緝字第3363號業於│第2191號│││2.此部分罪刑前於││││95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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