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724、724-1、724-3、724-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至現場測量,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分別各為被告丁○○之地上權於系爭第724-3地號土地上、設定面積28.09平方公尺,於系爭第724-
4地號土地上、設定面積53.60平方公尺;另被告丙○○之地上權為於系爭第724-4地號土地上、設定面積70.52平方公尺。詎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至33號等共7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超出被告地上權權利範圍,而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佔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得請求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65,1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2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第724地號土地上,面積28.77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
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第724-1地號土地上,面積5.04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
㈢被告應共同將系爭第724-3地號土地上,面積18.47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
㈣被告應共同將系爭第724-4地號土地上,面積96.28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使用。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20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1/2。然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所主張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占有者乃是地上權設定權利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2。被告丁○○於系爭第724-3地號土地上設定有面積28.09平方公尺及於系爭第724-4地號土地上設定有面積53.6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被告丙○○於系爭第724-4地號土地上設定有面積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又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建物占有系爭724-3、72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範圍,而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建物占有系爭72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點狀所示部分之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稽,及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佔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書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等件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前所述之地上權,被告之三重市○○路○段21至3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三重市○○路○段21至33號系爭建物確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為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建物並未使用到如附圖A、D所示部分之土地,而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建物亦未佔有如附圖所示B、C、D所示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27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是被告之系爭建物確未佔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被告之抗辯,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19元,並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2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7戶建物中有部分房屋內部相通乙節,然系爭7戶建物中有部分房屋內部相通之情形,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現場履勘時,已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徵,且系爭7戶建物中有部分房屋內部相通之情,亦顯然不影響系爭7戶建物未佔用如附圖A、B、C、D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