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貳仟元之扶養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即各新臺幣玖仟元及陸仟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楊愛珠 育有四子二女,即 李文俊李文峯 、乙○○、甲○○、 李姿儀李童顏 等六人。原告年輕時以作裝潢(木工)之包工為業,茹苦含辛,養育子女成年,現子女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業。原告於十餘年前因與前妻不睦而離婚,財產均給前妻,嗣於93年間起,因年老體衰已不勝工作,無謀生能力,現寄居於友人處。原告因無收入,生活窘困,希冀子女等人奉養, 詎渠 等竟相互推諉。原告不得已於98年5月間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扶養調解,詎料子女均拒不出席,皆置若罔聞。原告晚景淒涼,又不幸腦中風,健康情形惡化。
(二)原告於98年6月2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98年度司重調字第55號成立調解,惟子女六人中尚有被告乙○○、甲○○未與原告達成扶養費之和解。
(三)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北市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357元,原告扣除其餘四名子女之扶養費外,被告2人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之生活費,為此聲明:被告乙○○、甲○○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所述不實。被告自13歲起即見原告棄家庭於不顧,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吃喝嫖賭,且有家暴及酗酒惡習,被告兄弟姊妹均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母親亦因此與原告離婚。十餘年前因不忍原告在外流浪,遂將其接回並為其買車、提供零用錢,但原告仍去舞廳、帶外面阿姨回家,這段期間原告住院及中風花費均由被告出資。嗣於98年因金融風暴影響,致使被告沒有那麼多錢供其揮霍,且被告因身體不適,經常跑醫院,原告曾表示不要被告負扶養費,為何今日又再提告,被告尚有二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工作不穩定,實無力負擔;另原告前年住臺北縣,租金及押金亦是被告支付,現在被告仍住臺北縣,竟以台北市的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不合理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妻楊愛珠育有四子二女,即李文俊、李文峯、乙○○、甲○○、李姿儀、李童顏等六人,其係被告
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乃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75歲,自93年間起,因年老體衰已不勝工作,無謀生能力,現寄居於友人處,又不幸腦中風,健康情形惡化,而原告與其中四名子女李文俊、李文峯、李姿儀、李童顏前經本院調解成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該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原告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2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至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幼即見原告棄家庭於不顧,原告有家暴及酗酒惡習,及被告曾因身體不適,經常跑醫院,原告曾表示不要被告負扶養費等情,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被告所辯伊因金融風暴影響,目前工作不穩定,及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目前沒有能力扶養原告云云,縱屬真實,依前開說明,其對原告依法仍負扶養之義務。
六、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被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如何始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北市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357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件在卷可參,惟被告乙○○則辯稱原告目前實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被告前年住臺北縣時,租金及押金是被告付的等語。查原告雖戶籍設在台北市,但原告自承現無固定住居所,暫住友人家,且經常搬來搬去云云(詳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後復改稱伊目前往台北市萬華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原告依台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尚嫌無據。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平日生活之所需等,並參考台北縣97年每月月消費支出為18,358元,認原告每月之生活所需應以16,000元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之其餘四名子女,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子女李文俊、李文峯、李姿儀每月各應支付原告扶養費3,000元,子女李童顏每月支付原告扶養費2,000元,是原告之四名子女已按月應給付原告達1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月尚不足之扶養費應為5,000元;應由被告2人依其個別之經濟能力負擔之。又被告乙○○
97年度薪資收入為25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無任何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2件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扶養費所不足之金額5,000元,應以由被告乙○○、甲○○2人按3比2之比率負擔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按月各給付原告3,000元、2,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自99年2月1日起,迄至本院99年4月15日宣判時,其於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費用各為3個月即各9,000及6,000元,是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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