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林萬保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告 陳孝謙 訴訟代理人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0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86,592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在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足跗骨骨折、左膝髕骨韌帶撕裂性骨折、顏面、雙側小腿及左足趾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54,586元、醫療器材用品費13,206元、看護費29,000元、工作損失199,800元、無法參加旅行團之退費差額損失4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786,5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單據,其中未記載品名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所稱受有旅行團退費差額損失部分,亦僅能就其本身所受之損害1萬元請求賠償。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㈢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0萬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65,000元,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撞傷原告,致其受有右足跗骨骨折、左膝髕骨韌帶撕裂性骨折、顏面、雙側小腿及左足趾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既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傷,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54,586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用品費13,206元:被告就原告所提載有品名之單據
合計4,116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未記載品名之統一發票3紙(本院卷第26頁),因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看護費29,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199,8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旅行團退費差額損失4萬:原告既自承其個人之退團損失僅
有1萬元,且被告就此亦表示願予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團費損失,自應准許。至其餘退團損失3萬元部分,既非原告本人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顯屬乏據,不應准許。
㈥慰撫金45萬元: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賣菜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治療10餘日,且現爬樓梯時,受傷部位仍感覺疼痛不適;另被告為專科肄業,現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車禍經過、原告受傷程度,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受損金額合計為447,502元(5458
6+4116+29000+199800+10000+150000=447502)。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及其業已給付原告賠償金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2,502元(00000000000
00000000=282502)。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82,
5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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