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悔過書(經被害人乙○○簽名蓋章表示原諒被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瑪瑙石4片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尚非甚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亦有上開和解悔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36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旁由乙○○使用所並已搭建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籬之空地時,見乙○○所有、堆放在該處之瑪瑙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鐵皮圍籬內,徒手竊取瑪瑙石4片(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99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甲○○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進入該鐵皮圍籬內後,即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查獲,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瑪瑙石4片。
二、案經高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時及本│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署偵查中之供述。│在上開地點,徒手撿拾││││瑪瑙石4片之事實。││││⑵於99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瑪瑙石4片之││││事實。│├──┼──────────┼───────────┤│2│被害人乙○○警詢時及│⑴被害人所有之瑪瑙石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置放在上開地點之鐵皮││││圍籬內,沒有任何一片││││係放在鐵皮圍籬外之事││││實。││││⑵被害人於99年5月10日││││親眼見被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鐵皮圍籬外││││,而被告則在鐵皮圍籬││││內之事實。││││⑶巡邏員警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瑪││││瑙石4片之事實。││││⑷扣案之瑪瑙石4片係被││││係被害人所有之事實。││││⑸被告不曾向被害人購買││││瑪瑙石之事實。│├──┼──────────┼───────────┤│3│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被害人遭竊之瑪瑙石4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業已尋獲並領回之事實。│││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全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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