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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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自幼瘖啞之人,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96年度上訴字4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㈡96年度訴字第1412號、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7月,前開㈠、㈡、㈢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16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查獲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9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自幼瘖啞,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幼瘖啞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以,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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