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96號、99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 楊光麟 (已歿)住處(地址不詳)內,收受楊光麟所交付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將之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其後,又基於同一持有犯意,於98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持該槍彈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麗晶歌友會」,朝該店天花板射擊1發後離去。嗣經員警於98年9月17日
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另亦扣得彈殼1顆、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顆、擦槍油1罐及黑色紙盒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麗晶歌友會」會計 杜秋蘭 於警詢時所言相符,並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佐。再者,前揭扣案改造手槍
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確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8mm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30605號鑑驗書1份(98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足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而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6顆,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公訴人依據查獲且送鑑之子彈數量,認定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僅5顆,固非無據,然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例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確有於98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持其從楊光麟住處取得之槍彈至「麗晶歌友會」朝天花板射擊1發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核與證人杜秋蘭於警詢時所言亦屬相吻,堪認員警於98年9月17日7時20分許至被告租屋處搜索時所查扣之5顆子彈,實乃前開擊發1發後所剩餘之子彈,從而被告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楊光麟住處所收受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應加計查獲前已擊發之該顆子彈,共計6顆,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於98年7月26日在「麗晶歌友會」所擊發之該顆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起訴書另於第2頁敘明原移送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顯係贅載),然與本案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因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及目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行為前後均無固定工作)、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診斷證明書4份、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證),兼衡其除單純持有外,另於98年7月26日持往「麗晶歌友會」並對天花板擊發1發,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之人身自由危害猶鉅,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8年7月26日在「麗晶歌友會」所擊發之該顆子彈及送鑑時所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既已因擊發而失去殺傷力,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彈殼1顆、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顆、擦槍油1罐及黑色紙盒1個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欠缺直接關連性,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亦不對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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