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自高雄縣○○鄉○○路○○○號前由南側往北側跑步橫越道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他處穿越道路,且即使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車陣中逕自跑步穿越道路,適於同一時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自車陣中跑步穿越道路之乙○○發生擦撞,致甲○○所騎乘機車車身受損,甲○○並倒地受有雙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乙○○對甲○○所提重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略以:於98年1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準備剎車等紅燈時,乙○○由本館路南側往北側衝過來,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雙方均有受傷等語(詳警卷第2至3頁、第10頁、偵查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9張、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事故現場西方42公尺劃有人行穿越道函及所附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1至15頁、第8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承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其他證據、法規所示,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且被告穿越馬路之行為有違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548號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於設有人行穿越道之處,欲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循人行穿越道通過,為圖便利而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且通過時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危險,惟念及其前無嚴重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起),素行尚可,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其本身亦因此次車禍受有較嚴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按(詳警卷第9頁,病歷另成1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