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當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甲○○罹患精神病,並因此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前,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嗣後詐欺集團並未交付價購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奇摩雅虎網站」客服中心人員,向乙○○佯稱網站內部疏失,使乙○○在奇摩雅虎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將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誤為分期付款,請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七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嗣乙○○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二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紙廣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置辯,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作精神狀態檢查時,認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行為與言語反應尚稱適當,且對問話之回答均甚為簡短,內容貧乏,往往無法針對議題進行進一步之討論;被告目前思考無怪異之內容,亦否認有幻聽等症狀;可瞭解過去其自身精神狀態有異常,亦知道服用藥物可改善其精神症狀。在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認知判斷能力較差;且依被告之病史,其罹患精神疾病已逾十八年,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主要表現包括情緒不穩、幻聽、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而上述症狀明顯影響及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雖經適當之治療,但被告精神功能仍有逐漸退化之現象,目前雖無活性症狀,但退化性症狀仍明顯,故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被控之犯行雖與其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症狀無直接關係,但可能與其退化性症狀所導致之認知功能受限有相關,表現為其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亦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已因精神疾病而明顯受損。因此推斷,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人使用等行為之後果、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已部分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達減損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既因其罹患精神疾病,並因此精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因此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宥恕,不予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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