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約定由「小偉」提供偽造他人名義之證件及印章後交與乙○○,推由乙○○冒用他人名義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偽造證件及印章均交還「小偉」,每開立完成1個帳戶,乙○○可向「小偉」收取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由乙○○先將其所有之照片交與「小偉」,再由「小偉」套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將乙○○之相片張貼、列印於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復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證件及印章均置於臺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1樓置物櫃內,由乙○○於民國98年7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領取。乙○○取得上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冒用甲○○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復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開戶申請文件一併提出於不知情之行員 李明芳 而行使之,欲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華南銀行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明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開戶,並扣得上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證人李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而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是以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均應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開戶申請文件,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竟假冒他人身分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開戶申請文件,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金融機構對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名義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共同正犯「小偉」所有交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惟證人李明芳業於偵查中證稱:「(問:乙○○當時是否有以甲○○名義填寫任何資料?)有,他來辦開戶時,有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辦的這些資料為交給員警,因為員警表示開戶並未完成,所以不須要提供,我們銀行已經銷燬這些資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故堪認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均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為共同正犯「小偉」所有交與被告使用,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