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六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事理,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六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然鈞院仍裁定將聲請人之異議駁回,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既未指出該支付命令本身有何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對支付命令為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該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狀無訛,聲請人所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熊祥雲~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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