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兼
丙○○同右)戊○○同右)庚○○同右)辛○○同右)己○○同右)壬○○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邱松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等七人為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於第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宗四一、四二頁、第二宗證物袋),被上訴人七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其將來可取得之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連同訴外人即其配偶 呂碧霞 承租之建號二號、圖號四號及九三號林地承租權,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學禮 ,廖學禮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讓與 陳文安 ,陳文安死亡後,由伊及丁○○○繼承並經營該林地。惟因廖學禮怠於請求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爰依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廖學禮將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變更為廖學禮名義後,再由廖學禮協同伊將之變更為伊名義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廖學禮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圖號四九○號林地,於七十年二月間始經林務局完成規劃,嗣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由伊訂約承租,伊不可能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其圖號並記載於讓渡書,讓與承租權予廖學禮,被上訴人所提之讓渡書係屬偽造;縱讓渡書為真正,至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更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簡稱新竹林管處)圖號四九○號林地之承租權,及其配偶呂碧霞承租之建號二號、圖號四號及九三號林地承租權,全部以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讓廖學禮。廖學禮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將之轉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安之事實,已提出讓渡書為證,且為廖學禮所自認。上訴人雖否認讓與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予廖學禮,惟上訴人除否認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讓渡書(按被上訴人係提出讓渡書影本)所載圖號四九○號林地外,對於其餘內容及其簽名印文,均自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讓渡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所辯圖號四九○號係嗣後增列偽造,自應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上訴人及其配偶呂碧霞所讓與者,係包括各該林地上之「所有耕作之柑園、茶園、竹園、李仔園及房屋連土地在內」。經查圖號四號林地上之耕作物為柑桔及李子,圖號九三號林地上之耕作物為綠竹,建號二號則為房屋,並無耕作物,而圖號四九○號林地原係種植茶樹,讓渡書所指之「茶園」,自係指圖號四九○號林地上之作物而言。足證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及其上之作物,自始即為上訴人與廖學禮間之讓與標的。且建號二號、圖號四號及九三號三筆林地,其承租人均為上訴人之配偶呂碧霞,而非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讓與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自無須以讓渡人名義與廖學禮簽訂讓渡書。況讓渡書關於讓與標的「圖號二號、四號、九三號、四九○號」編號之記載,係接連書寫,筆跡一致,亦無以證明係事後增列偽造。證人即讓渡書之立會人 尤英治 亦證稱係其介紹雙方認識簽約買賣林地,其中有一筆,上訴人與林務局手續尚未辦妥等語。其所指手續尚未辦妥之一筆林地,依現場勘驗結果,即係圖號四九○號林地。另圖號第四九○號林地,自六十九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文安等人耕作養蜂,亦據有木里里長 陳正重 、鄰長周金石、前林務局巡山員 陳三崽 、及曾幫忙整地或植樹之 許財印 、 蔡棟卿 、 張來福 等人證述明確。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妻呂碧霞原係設籍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一九二號(即建號二號林地上之房屋),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再遷○○○鎮○○街○○巷○號,此與前述證人證詞及讓渡書之日期,亦屬吻合。堪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廖學禮簽訂讓渡書時,確實包括圖號四九○號林地之承租權,一併讓與廖學禮。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 陳萬來 、 王勝宗 、 薛新裕 之證詞,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依新竹林管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竹政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竹政字第○四一九五號函所載內容,及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主管 張火生 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林地之圖面編號為四九○號,而非俟七十二年承租以後始知之。上訴人在承租圖號四九○號林地以前,已占用該林地耕作,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指界測量,編定圖號,由其蓋章認同,堪信斯時即可預期由其取得其承租權,並知悉圖號。上訴人在預期取得承租權情況下,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之讓與廖學禮並交付其占有之林地,衡情無違,亦與證人尤英治所稱其中有一筆上訴人與林務局手續還沒辦妥(承租)等語,呼應一致。上訴人辯稱伊不可能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圖號四九○號林地之圖號,並載明於讓渡書,讓與承租權予廖學禮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廖學禮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讓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後,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將之轉讓被上訴人,已提出該讓渡書為證,並為廖學禮所自認。上訴人否認廖學禮轉讓其承租權予被上訴人,自無足取。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依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租地造林之審核,以具備:「㈠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除地除外)。㈡造林木已達三年以上者。㈢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即得准予轉讓。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訂立出租造林契約,故自其訂約墾植三年後之七十五年十月七日,廖學禮始得請求協同辦理名義變更,迄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再者,圖號四九○號林地原係種植茶樹,林政單位並以其株數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有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可稽,可見該林地種植茶樹,係屬林政單位允許之造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辯稱系爭土地並未造林,不符轉讓要件云云,均不可採。按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地造林承租人之資格限制尚無特別規定,惟需具本國國籍及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亦有新竹林管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竹政字第一八○七號函可稽。上訴人既將圖號四九○號承租權讓與廖學禮,廖學禮復將該承租權讓與陳文安,而陳文安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文安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廖學禮因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更名請求,依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廖學禮將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變更為廖學禮名義後,再由廖學禮協同被上訴人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學禮,而提出之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讓渡書(一審卷第二宗證物袋),既屬影本,上訴人又爭執其內容之記載,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仍須提出原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亦未先調查判斷影本與原本無異,遽認該讓渡書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已有可議。次查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制定之「租地造林申請轉讓案件審核標準」,規定租地造林具備下列三項條件㈠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除地除外)。㈡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㈢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得准予轉讓(一審卷第一宗四七頁)。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敍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原審卷第二宗二二、二四頁),既為原審援引作為判決之依據。且上訴人又抗辯,其承租系爭圖號四九○號林地,並未造林,不符合上開承租權讓與之規定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一三○頁)。原審竟未詳查審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承租權讓與,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條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原審既認定,依上開審核標準,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訂立租地造林契約,須自訂約墾植三年後,承租權受讓人始得請求原承租人協同辦理名義變更;且認定租賃標的之系爭圖號四九○號林地,自六十九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文安等人耕作養蜂。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即讓與其承租權,是否符合上開審核標準之規定,亦值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