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陳○○妹、黃○丹(均經判決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分別在警訊之供述,證人劉○梅、何○容在警訊及劉○梅在原審本次更審時之證言,當場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查扣之「客房部服務員會議紀錄」、「K費所得比例分配表」、「記事簿」、男客召妓姦宿簽帳單(三十一張)、保險套(一○四個)、帳冊、應召站聯絡名冊,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函,復參酌證人李○珠所供及上訴人在原審本次更審時所為知悉男客帶理髮小姐、酒廊小姐前來休息等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本件犯罪所為伊雖係該○○飯店現場副理,但僅負責行政部門有關清潔檢查與櫃枱管理工作,查獲日不在場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閻○玲、蔡○琳、葉○美所供該飯店櫃枱及服務生均不替客人介紹小姐姦淫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所容留在該飯店與男客姦淫之何○容、劉○梅皆屬良家婦女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部分之判決撤銷(上訴人播放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部分,業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經修正前後之法律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陳○○妹、黃○丹警訊之供述,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媒介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真實性,復有證人閻○玲、蔡○琳、葉○美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經上訴人簽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僅表示扣押物係自○○飯店搜得,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有關知悉客人帶理髮小姐、酒廊小姐來飯店休息之供述,與○○飯店是否容留媒介色情交易無涉,會計李○珠供述查扣記事簿上由上訴人等記載之「住、休、K」次數,可能即為上訴人等媒介應召女郎給旅客之次數,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乃原判決竟均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何○容、劉○梅確係透過服務生而與投宿○○飯店旅客發生姦淫行為,然服務生僅係單純「介紹」,核與「容留」要件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容、劉○梅在警訊中,皆供稱係跑單幫,自行前往○○飯店向服務生探詢「有無生意可作」,足見其二人習於淫行已有一段時日,非屬良家婦女,原判決竟認該二人為良家婦女,非但與卷存證據不符,亦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引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及本院判例數則為據。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論據,而係以前述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核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原判決引述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之供述,係在說明上訴人事後翻供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原判決又記載證人李○珠之證言,主要在證明經警查扣記事簿中每一頁上方附註「住、休、K」次數,為上訴人等所記錄,適足以印證上訴人在警訊中有關K費係代表應召女郎與男客姦淫等情之自白無訛,可見上訴人與該飯店負責人林○清非但知情,且有從中抽利,並按月提撥百分之三由上訴人等員工依職務比例分配情事。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等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個人主觀上推測。證人何○容、劉○梅在警訊中所稱跑單幫之供述,並不能據以證明係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原判決依劉○梅在原審所供:以前在南部工廠工作,至○○飯店當應召女前,未曾從事賣淫等語,且向警局查明何○容、劉○梅二人前此無任何性交易等不良紀錄,因而認定該二人為良家婦女,非但合於客觀上之經驗法則,更與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無違,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再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容留,指提供婦女與人行姦場所之行為而言,倘更進而媒介(修正時方增訂「媒介」),仍不失其容留行為之性質。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係與○○飯店負責人林○瑞及服務生黃○丹、陳○○妹係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非由黃○丹、陳○○妹二人為單純之媒介行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事指與「容留」要件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判例數則,然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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