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劉美賜 、 劉淑貞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台中市○○街○○○號開設「宇帆不動產金融管理」店,從事民間借款之介紹業務。緣自訴人劉美賜曾因其婿欠債無法清償,乃由其女 劉淑娟 (已死亡)以其所有台中縣○○鎮○○○段四七七四、三三一號田、旱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 彭柯麗珠 設定抵押權借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代為清償,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劉美賜無法給付利息,彭柯麗珠透過上訴人至劉美賜住處催討,適劉美賜及其二女兒自訴人劉淑貞在家,上訴人除催促速還清借款外,並建議將土地過戶予劉淑貞。劉美賜、劉淑貞乃於同年八月中旬持劉美賜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上訴人代為返還彭柯麗珠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劉淑貞。同年九月四日劉淑貞携帶現金二百萬元交予上訴人,因包括積欠利息九萬元,對彭柯麗珠之欠款尚短少一百零九萬元,上訴人經劉美賜、劉淑貞之同意,於同年九月七日以系爭土地向 吳美桃 借款一百萬元,並委託 賴麗媛 代書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桃,惟扣除利息、介紹佣金及代書費,劉美賜僅拿得借款九十萬元,上訴人乃先行代墊十九萬元,於清償對彭柯麗珠之欠款三百零九萬元,並取回劉美賜、劉淑娟前簽發供擔保之三百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後,即委託賴麗媛代書辦理塗銷彭柯麗珠之抵押權登記。另因劉淑貞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工作忙碌,乃通知賴麗媛將劉美賜、劉淑貞所交付供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物品暫轉交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以劉淑貞、劉美賜所積欠其代墊款十九萬元及其他先前代劉美賜辦理對彭柯麗珠清償借款與塗銷抵押權之佣金,經催討未付,為取得上述墊款及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行接續在其店內盜用其保管劉美賜之印章於其所書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委託書、編號3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之「委託人」、「乙方(即債務人)」欄下,並在同欄下偽造劉美賜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以偽造該等文書,隨後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如同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淑貞出具之不動產擬貸借一百萬元之授權書、劉美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劉美賜、劉淑娟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並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 徐瑛 璘詐借現款,使 徐瑛璘 以為上訴人已得劉美賜授權,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持上訴人交付之上述資料,委託代書 林淑玲 代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利用林淑玲盜用劉美賜之印章於所填制如同附表編號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擬以偽造私文書後由林淑玲委託另不知情之 周淑琪 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徐瑛璘之配偶 嚴瑞萬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美賜、徐瑛璘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徐瑛璘亦誤信上訴人有經授權,於扣得利息、違約金後,將三十萬元交予上訴人,嗣因劉美賜收受嚴瑞萬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獲知上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程序,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其目的在使裁判者憑其直接之審理及供述者之言詞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供述證據價值之真實判斷;故證人應親自到庭供述,倘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替陳述者,即與上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相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吳美桃始終未曾到庭親自供述,僅由其夫 何耀評 代為撰寫「陳情」書狀以代替陳述(一審㈠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㈢內,依據上開何耀評代吳美桃撰寫之書狀,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八行),其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再依調查之證據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於判決內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亦應敍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以向徐瑛璘抵押借款,係得劉美賜、劉淑貞之同意,辦理手續中,劉淑貞曾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供伊交給徐瑛璘作為保全債權之憑證,因徐瑛璘以抵押之土地係劉美賜名義,該一百萬元本票未經劉美賜簽名,乃退回要求換票,才改以另一紙由劉美賜、劉淑娟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連同伊簽發三張面額共五十萬元本票,一併交徐瑛璘憑以辦理,劉淑貞既曾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交徐瑛璘,足見劉淑貞確已同意等語為辯。而上訴人簽發第一八一二一七號(面額二十萬元)、第一八一二二二號(面額十萬元)、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審㈠卷第三十頁)持交徐瑛璘借款之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一行、第二行),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具狀請求就上開劉淑貞曾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向徐瑛璘借款供保全債權憑證乙節加以調查,欲證明確得劉淑貞同意(原審上訴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據以指明上訴人併簽發其本人名義本票三張面額共五十萬元交付徐瑛璘之目的何在﹖能否謂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劉淑貞是否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交上訴人轉交徐瑛璘﹖倘屬無訛,其原因如何﹖劉淑貞有無表示由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俱屬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予查明。上訴人復具狀敍明其應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而聲請就此再加調查(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詎原審於更審時,非但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加以調查,究明真相,且核對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八點理由,與原審更審前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理由欄二所載八點理由,其內容甚至文字結構幾乎雷同,並無任何增減更易,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殊屬非是。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六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