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承攬伊北二高中和至土城段路工程,就中和交流道路堤變更設計案,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該協會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利息,惟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 林瑞富 於仲裁人進行評議會議時,固曾到場,但於仲裁人間猶在交換意見階段,尚未有確切之評議結果前,即已先行離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顯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並表決完成評議,系爭仲裁判斷,自未經全體仲裁人依法作成仲裁判斷,自不生效力,且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仲裁人之簽名,自屬仲裁判斷書必備之程式,該仲裁判斷書僅由主任仲裁人 藍瀛芳 、仲裁人 黃瑞明 兩人簽名,另一仲裁人林瑞富則拒絕簽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生效等情,爰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判斷書依規定固應由仲裁人簽名,如仲裁人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得於事後經仲裁人隨時補正簽名,此與法官應於判決書上之簽名規定不同;仲裁人違反規定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與法官未於判決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在法律效力上不可相提並論。又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以過半數多數決為之。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藍瀛芳、黃瑞明二人已形成多數見解,僅林瑞富仲裁人不同意而未予簽名,尚難以林瑞富未簽名或未依其所陳方式評議,遽指為仲裁評議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仲裁之仲裁人林瑞富未於仲裁判斷書仲裁人欄下簽名,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亦未附記仲裁人林瑞富拒絕簽名之事由,於仲裁判斷書送達上訴人後,始由仲裁協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函件通知上訴人應於「仲裁人林瑞富」下增記「(拒絕簽名)」四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會函附卷可稽。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者,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亦有明文。是仲裁判斷書應依規定由仲裁人簽名,惟如仲裁人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時,得於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之前,經仲裁人簽名而予以補正。此與法官因故不能於判決書上簽名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上附記事由,以補正不能簽名之瑕疵,而不能由法官事後補正簽名;判決書未經法官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足見仲裁人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與法官未於判決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兩者在法律效力上自有不同,尚難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經主任仲裁人藍瀛芳附記仲裁人林瑞富拒絕簽名之事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未有效成立,而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仲裁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是仲裁人有數人時,其判斷取決於過半數之意見。系爭仲裁之仲裁人共有三人,即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及林瑞富,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評議時,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而仲裁人林瑞富則持反對意見,認為上訴人不應給付。因仲裁判斷取決於過半數之意見,乃作成評議主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評議主文欄僅由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簽名,仲裁人林瑞富則未簽名,仲裁人林瑞富固於本審陳稱其之所以未於評議主文欄簽名,係認為「評議應就兩造之爭點,自程序到實體,一點一點的拿出來討論評議,本件是另二位仲裁人直接將主文結論拿給我要我簽名,我不同意」之故,但其於原審前審時則陳稱;「在評議過程我是持反對意見,認為上訴人不必付錢」等語,足見本件仲裁於評議過程,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林瑞富等人已各表達己見,即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利息,仲裁人林瑞富則認為上訴人不應給付,本件顯已完成評議。上訴人抗辯本件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不生效力,亦無足取。本件仲裁判斷,既因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二人之意見一致且過半數,則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仲裁判斷自已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仲裁乃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由於仲裁人係由各仲裁當事人所遴選,為判斷時亦較不受法律之拘束,常依本身之識見為判斷,致因各人價值觀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判斷,其判斷之基準未必明確一致,是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仲裁評議,乃係避免仲裁專斷之途徑。以故,仲裁人於仲裁評議時,應嚴守其程序,判斷書之作成,應合於其程式,以避免仲裁判斷有所偏倚,影響仲裁判斷之公正性。而依仲裁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時,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且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之一,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各仲裁人簽名。」是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自屬必備之程式,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由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以證明該仲裁判斷確經全體仲裁人之評議且係最終而真實。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林瑞富證稱:「那天我有到場,但仲裁人簽名欄是事後給我補簽的……,還未做成評議結論之前,我就離開了……,在評議過程中我是持反對意見,認為上訴人不必付錢,因為當時我先離開,只參與前半段,後半段結果如何,沒有告訴我,過了很久,商務仲裁會承辦員跟我說,我對(其)評議結論不同意而不簽名是可以理解,但因有參加評議,前面總是要簽個字,所以我才到仲裁協會去簽字。」「當天一開始我就有表明我要搭八點多的飛機到台中,所以到七點多,我就先離開,在離開時,他們並未宣布評議結果,也沒有說要再開會,後來大家也沒有再見面,因此我認為當天並不是評議。」「當天並未踐行評議之程序,我不認為是評議。」各等語在卷(見原審重上卷四五至四六頁,原審更㈠卷一四三頁、一四四頁背面)。上開各情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仲裁未經三位仲裁人評議及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不合法,難謂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