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黃明新 被上訴人彰化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彰化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台化產業工會)之會員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被上訴人王國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該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舉為常務理事。惟依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而王國章在擔任前屆常務理事時,犯幫助詐欺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依前開選舉辦法規定,王國章不得當選為理事等情,爰求為確認王國章與台化產業工會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顯違反憲法、工會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台化產業工會章程。且該條款之規定,業經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於選舉理監事前決議予以刪除,且該選舉辦法屬工會團體之內部自治事項,在程序上無待於行政機關之核准,即應發生效力。王國章既有會員資格,且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即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王國章既為台化產業工會之會員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而工會為法人,常務理事為工會之代表人,且工會會員權利義務事項,均由理事會決議,常務理事為理事會之主席。故王國章與台化產業工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事項息息相關,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化產業工會之會員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而王國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該大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舉為常務理事,以及王國章曾因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及王國章所提之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王國章雖經彰化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免職,但其與台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訴訟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台化公司應繼續維持與王國章之僱傭關係,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五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二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可稽。故王國章之會員資格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王國章已不具台化產業工會之會員資格云云,尚不足採。依修正前之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雖規定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但該條款業經台化產業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於選舉理監事前決議予以刪除,有該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並已送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雖該選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該辦法之制定或修正,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但經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其覆函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勞一字第○七七○五號函釋示「該工會理監事選舉辦法,既經行之有年,並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宣布,與會會員代表未表示異議,應屬有效。該選舉辦法查無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文號,係屬行政程序瑕疵。又工會法暨相關法規並無工會理監事選舉辦法之規定,但在不抵觸法令下,本工會自主原則可視實際需要制定各種辦法,亦不須報本府核備,但須依程序提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可實施」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彰府勞組字第一七五三三六號函可查。是該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之修正,毋庸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可施行。綜上所述,依修正前之台化產業工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雖規定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惟該條款業經該工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於選舉理監事前決議予以刪除。王國章雖曾因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但依修正後之上開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該工會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仍得被選舉為理監事。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王國章與台化產業工會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王國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遭台化公司免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反面),台化產業工會及王國章則稱: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由此觀之,王國章是否仍為台化公司之職員似有爭執。倘王國章擔任台化產業工會理事之前提為必須係台化公司之員工,則關於王國章與台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至今是否仍存在,即有先行調查認定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事項詳為調查,並且於理由項下敍明自己之心證理由,遽謂:台化公司應繼續維持與王國章之僱傭關係,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五號…裁定可稽,故王國章之會員資格尚未消滅云云,尚屬率斷。次查系爭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經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有該選舉辦法為憑(見一審卷第九頁反面),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彰府勞組字第九四九一○號函亦稱:「……該修正後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之適用當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有彰化縣政府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則在上開辦法第十四條修訂前,將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關於理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即「曾受刑事處分者不得為理監事」予以刪除,是否不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得施行,即有疑義,原審謂僅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可施行,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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