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О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計程車司機,當日係載一乘客,在回程途中,該乘客不停抽煙,並向抗告人甲○○坦承伊有吸毒,剛才下車就是去買毒品,由於車窗緊閉,毒煙一直在車內循環,抗告人亦間接吸入,該乘客下車,抗告人甲○○於回程途中被警查獲,抗告人甲○○係吸到二手煙,尿液檢驗才有煙毒反應,並非抗告人甲○○吸毒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六二公克),其尿液檢驗也有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甲○○有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以吸到二手煙,尿液檢驗才有煙毒反應,並非伊吸毒云云,請求免予送勒戒,惟查二手煙煙霧內之毒劑量甚低,吸到二手煙不會造成尿液也有毒品反應,為醫學界公認之事實,抗告人甲○○之尿液檢出有毒品嗎啡反應,應不是從吸到二手煙所造成,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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