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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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先後至高雄市○○○路○○○號人生醫學檢驗中心驗尿結果,均屬正常,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可證,足見原檢察官所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已不足採。原審僅憑過去檢驗結果裁定被告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經警採其尿液,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檢驗過程甚為慎重,自可採信。至於抗告人事後至人生醫學檢驗中心驗尿結果雖屬正常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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