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五號、第三0六五五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第一審判決針對被告甲○○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未附具體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判決對於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已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以此種竊鴿取財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滙款,且其恐嚇取財次數高達一百五十餘次,惡性重大,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指稱:依據卷內之通訊內容即知被告甲○○涉嫌聯繫找尋鴿子,且幫助保管乙○○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自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查,依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 曾秋錦 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曾秋錦:「 招興仔 ,你知道我是誰嗎?」,甲○○:「我說你是彰化,我就知道你是誰了。」,曾秋錦:「今天知本比賽時間內都沒入鳥,明天要交鳥,你問那邊有沒有,他那鳥戴鋁片,封環一腳,綠色的。」,甲○○:「明天幾點交?」,曾秋錦:「中午十二點交( 枝傳 那邊也問看看)看怎樣再打給我。」,甲○○:「好,在下雨我沒有上去,枝傳那邊我再問看看, 風展仔 我也問看看。」等語,至多僅能認被告甲○○有受託尋找鴿子之事實,被告甲○○與案外人曾秋錦之對話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竊盜賽鴿及向鴿主恐嚇取財之行為,自不能執此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次查,扣押之郵局存摺,其內之交易記錄大部分係持卡提款,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填寫提款單各提領新台幣七千元,經本院向桃園郵局調取該二次提款單原本到院,與本院當庭採取被告甲○○書寫之筆跡比對結果,兩者之起落筆及運筆方式不同,應非被告甲○○所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持有乙○○之郵局存摺及印鑑,遽予推定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外並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摘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等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惠光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