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曾具狀陳稱:「除上揭證人外,另有當場耳聞目睹,卻未及於原審出庭作證之 鄧文權 , 薛益群 二人意願仗義執言,出庭為被告證明,鄧文權,薛益群所在位置如附圖。」,聲請傳訊證人鄧文權,薛益群二人,並就事後雙方和解之原委,陳稱:「案發後,雙方進行勞資糾紛協調,在全國總工會任職之 廖振興 力勸雙方和解,並認為被告身為勞方與資方老板之告訴人衝突,畢竟失禮,希望被告給其面子,寫份和解書給告訴人,向其致歉,就此息事。是和解書不足以作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證據,此一事實請傳廖振興到庭證明。」是上皆鄧文權、薛益群、廖振興三位證人俱屬足以證明被告無恐嚇告訴人「放火燒房子我也敢哦」及「殺死你」犯行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傳訊及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據以撤銷改判之證物唯有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僅提及「因勞資問題致言語冒犯,實屬不敬」,並未述及本案之恐嚇言行,是該切結書依法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以乙紙提及「言語冒犯」四字之切結書,率然將「言語冒犯」與「恐嚇」等量齊觀,明顯違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受判決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中,其中(一)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恐嚇犯行,已據被害人 黃陳芳枝 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胡瑞權 、 康蕎麟 於警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自承係由其親自書立之「切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並就證人 郭漢波 、 吳淑珍 、 王美鳳 、 楊佳松 、 陳家利 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未聽到被告有恐嚇之言語等語,然未聽到,或係因未全程在場,或係沒有注意聽,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其個人未聽到恐嚇之言詞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於理由欄併予敘明;雖未就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鄧文權,薛益群,廖振興部份,予以審酌,然該證據與證人郭漢波、吳淑珍、王美鳳、楊佳松、陳家利之證言相似,均難證明確為真實,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顯非屬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就其中(二)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該切結書係被告自承由其親自書立,其上記載「茲有何清參號輪機長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勞資問題致言語冒犯,實屬不敬。」等語,核與證人胡瑞權、康蕎麟之供述一致,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則此部份業已審酌,並非漏未審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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