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
現居被上訴人丙○○○住高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上訴人間並無通姦之情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
㈡上訴人乙○○在電信局任職,月薪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多元,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一部在繳貸款中之一千六百西西汽車,並支付小孩之生活費。
㈢上訴人甲○○受僱賣檳榔,月入約一萬元。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對方確有通姦之事實。
㈡目前在路邊賣麵,一個月收入約二萬元左右,並要照顧養育子女,上訴人乙○○並未給生活費,只支付水電及小孩學費。
三、証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上訴人妨害婚姻案刑事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夫,而上訴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二樓二0五室內發生性行為,為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訴人之行為,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身分權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超過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並無通姦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述時、地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為証,依該判決所述,上訴人被查獲時係同在旅館之房間床上,現場燈光昏暗,上訴人甲○○全身未穿衣服,上訴人乙○○僅穿內褲,二人抱在一起,蓋用同一條棉被等情,除經當場查獲之警員 林語堂 、 簡其賓 到庭証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証屬實,上訴人就此被查獲時之情形,亦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以當時上訴人二人所處之場所為旅館房間內,身上僅穿內褲或未穿衣服觀之,縱上訴人間確無發生性行為,亦有要為性行為之準備,此項主觀上之意思,亦為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所自陳,則依此情節為斟酌,上訴人明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權益,故上訴人所為抗辯,本院尚難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既已達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身分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訴人乙○○在電信局任職,月薪四萬多元,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一部在繳貸款中之一千六百西西汽車,並支付小孩之生活費,上訴人甲○○受僱賣檳榔,月入約一萬元;被上訴人目前在路邊賣麵,一個月收入約二萬元左右,並要照顧養育子女,及因本件事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審依此情事而准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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