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廿三時卅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Ζ─三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及左方大燈等處之損害,經修理耗費柒仟玖佰伍拾元;又被告甲○○下車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及搥打乙○○,致乙○○受有前胸挫傷併皮膚紅腫三十×二十公分,及左臂三處抓傷各十×一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應賠償醫療及精神損害一百零三萬九千元;又原告遭被告恐嚇,不敢再住家裏,出售住家損失六十萬元,以上合計應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傷害及撞壞原告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及撞壞原告乙○○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及左方大燈處,被告甲○○下車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及搥打乙○○,致乙○○受有前胸挫傷併皮膚紅腫三十×二十公分,及左臂三處抓傷各十×一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毀損及傷害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撞壞原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及左方大燈等處之損害,經修理耗費柒仟玖佰伍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据。又被告甲○○下車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及搥打乙○○,致乙○○受有前胸挫傷併皮膚紅腫三十×二十公分,及左臂三處抓傷各十×一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肉體自受有痛苦,而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藉金,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有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基於傷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應予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所受之傷甚為輕微,僅係皮膚淺層抓傷,可不藥而癒(原告也未提出醫藥費收据),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三萬九千元,顯然過高,爰酌定其精神慰藉金為一萬元,是其在一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不敢再住家裏,出售住家損失六十萬元,此部分事實非在刑事判決範圍,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此部分程序不合,亦應予駁回。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行確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無必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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