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受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僱用,自同年四月八日起至七月七日止,擔任萬安公司派駐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夢公園管委會)之駐點組長,負責處理該公司之駐點保全及執行夢公園管委會決議交辦事項,係受委任為萬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因不滿萬安公司之待遇與福利措施,即意圖損害萬安公司之利益,於離職前,拒不繳回夢公園管委會發交其製作執行管理之「機車車位與車主明細表」,而為違背其職務移交時應交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萬安公司需另僱他人製作之財產上利益(萬安公司已賠償夢公園管委會一萬元)。
二、案由萬安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受萬安公司僱用,派駐夢公園大廈,執行萬安公司交代之保全任務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車主車位及車主明細表」係伊自行製作,並非夢公園管委會決議交辦之事項,在伊到任之前,夢公園大廈並未製作車位表,前任總幹事留下來之車位表資料不完整,伊認為不重要,故隨便用草稿紙書寫,不具留存性,離職前已將之撕掉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萬安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張庭禎 及代理人 張齡尹 指訴綦
詳。依卷附之萬安公司與夢公園管委會簽定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萬安公司派駐守衛警之工作範圍,有「門禁管理,禁止閒雜人等進出,防竊勤務:
:」等項觀之,上開「機車車位與車主明細表」,與前述守衛警工作範圍有關。此就自承其接任時有移交「汽、機車車號車位一覽表」(偵查卷第二七頁)可明。被告係受萬安公司僱用,派駐夢公園大廈之保全駐點組長,自有執行萬安公司與夢公園管委會所簽訂之有關任務責任。
㈡夢公園大廈因有住戶遷出搬入,由管委會決議請萬安公司重新製作「機車車位與
車主明細表」,以利管理,管委會有交代被告製作等情,迭據證人即夢公園管委會安全組長 林昇穎 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被告辯稱,係其自行製作云云,不足憑信。夢公園管委會就請萬安公司重新製作上開「明細表」之決議,雖未作成會議紀錄,惟該「明細表」與契約之保全範圍有關,被告自有受囑製作之義務,與會議紀錄有無記載,應無關係。
㈢被告係受萬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人,離職時未將重新製作之「明細表」移交繼任
之人,為被告所供承。夢公園管委會囑萬安公司重新製作「明細表」,被告製作後未於離職時交出,萬安公司自必另僱他人製作,此為被告所明知,乃竟將之撕毀,是其有損害萬安公司之利益之意圖無疑。萬安公司因被告之未交出,而被夢公園管委會罰款新台幣一萬元,復有夢公園管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據證人林昇穎證實。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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