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並無再施用毒品,其曾於工作時,右手食指受傷,母親購買成藥交其服用,可能因此而有不良藥物反應。且受處分人家住南投縣水里鄉,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復以目前服役中,即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役,爰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或暫緩強制戒治,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濟世五字第二六六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雖辯稱係服用藥物,未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未能提供該藥物以供查驗,亦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服用該藥物,尚難採信,且受處分人之尿液業經上開醫院已鑑驗明確,亦無再予檢驗之必要。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受處分人又以其房屋倒塌及服役即將退伍之由,請求暫緩強制戒治云云,惟此乃是否暫緩執行之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而認原裁定不當。
三、按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保持善良品行,即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檢察官聲請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職此,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施用毒品及請求暫緩強制戒治,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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