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之一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對被告丙○○、甲○○自訴侵占自訴人父母所有房屋交易資料、付款收據等文件,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陳明,未對被告丙○○、甲○○自訴背信、偽造文書等情,有自訴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見原審卷內之自訴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然自訴人當時僅對被告丙○○、甲○○自訴渠等侵占自訴人父母所有房屋交易資料、付款收據等文件,應足認定。惟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丙○○、甲○○, 以渠 等侵占自訴人父母所有之上開房屋之交易資料、契約書及付款資料等文件而提起自訴,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時效完成,而為免訴之諭知,嗣由自訴人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以該案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之案件,不僅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訴人前後所提,顯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而駁回自訴人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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