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勒戒後已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原審法院係就勒戒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裁定送勒戒,實無再送勒戒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將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五公克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結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本件與前案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攸關抗告人是否應送觀察、勒戒,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觀察、勒戒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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