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於向台北市○○○路○段六十一之十六號吉利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無線電機台及相關配備,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租金,並簽發二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詎甲○○取得前開無線電機台及配備後,僅繳納三個月費用,即將該無線電機台及配備占為己有,迄未將無線電機台及相關配備歸還。案經吉利計程車無線電台(即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去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並於給付三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將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歸還,惟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係將該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寄放於朋友住處,嗣因工作忙碌,無暇將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歸還告訴人等語。然查右揭事實不惟據告訴代理人簡玉潔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憑,又被告於租用前開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後,若不欲再使用或給付租金,自應即將該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歸還告訴人,且被告自案發後均居於台北市,此經其 陳明 在卷,自有充裕之時間將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歸還,詎其既未歸還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亦未償還租金,其所辯對該無線電機台與相關配備無不法所有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物價值約為二萬元,已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藍啟明 陳明,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租金一萬三千元,並允諾若無法尋回該無線電機台及相關配備以歸還告訴人,即願賠償告訴人二萬元,亦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藍啟明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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