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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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於裁判確定前又因犯逃亡罪,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中華人人電信公司處,以償還其銀行信用卡刷卡款項需款孔急、其進口手機被警察查扣需款贖回手機、其父親在寒舍KTV有股份借錢會還等藉口,多次向乙○○借款,嗣後更以乙○○如不再續借其款項,前欠亦不能償還等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其款項。甲○○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陸續開立同額商用本票共五紙交予乙○○收執,嗣上開本票屆期經乙○○提示後,甲○○皆拒絕付款,其後更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德銘 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要還告訴人所借款項,惟目前尚無力清償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五張,告訴人之催告函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分經原審判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於裁判確定前又因犯逃亡罪,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及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字第九一○六號卷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裁定、執行指揮書審核屬實,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純係好逸惡勞,所詐騙之款項全用於吃喝玩樂,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六十萬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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