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壹枚及偽蓋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丙○○之妻,因積欠其小姑乙○○債務,經乙○○屢為催討,為求延期清償,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據,未經其夫丙○○之同意,擅自於借據末書寫連帶保證人「丙○○」,並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之「丙○○」印文,再將上開借據行使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調查時被告甲○○○仍坦承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 夏澤善 」是伊簽名的,核與告訴人 夏玲雅 指訴情節相符,本院調查時經囑被告當庭書寫「夏澤善」「 小港 」「 孔鳳 」等字,經比對結果,與借據上之「夏澤善」之簽名顯係同一人之筆跡,亦經核對屬實,復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夏玲雅逼迫而偽簽「丙○○」之姓名,並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其上乙節,惟為夏玲雅所否認,被告甲○○○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丙○○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丙○○」之印章偽蓋之印文均應沒收,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偽造之「丙○○」之署押(簽名),而未諭知沒收所盜用「丙○○」之印章偽蓋之印文,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据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主張被告甲○○○另涉有詐欺罪,惟查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夏玲雅債務,經夏玲雅催討,為延期清償,乃於事後書立借據,未經其夫夏澤善之同意,擅自於借據上書寫連帶保證人「夏澤善」及蓋章,並非以偽簽「夏澤善」姓名及蓋章為方法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故其追加保証人之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甲○○○偽簽「夏澤善」姓名及蓋章之行為應尚不構成詐欺,檢察官据告訴人聲請上訴主張被告甲○○○另涉有詐欺罪等語,尚非的論,被告甲○○○及檢察官前述上訴之主張,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夏玲雅係姑嫂關係,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查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其既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在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偽蓋之「丙○○」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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