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於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丁禾公司;前設於高雄市○○路○○○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故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八日以前)止,連續多次依公司指派將香煙等貨物送交位於高雄縣市各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詳細次數、時間暨各次金額己不記得),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丁禾公司盤點時始查覺上情。案經丁禾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領貨後,有時會先將貨寄放在客戶處,日後再向客戶收取款項,詎客戶事後不付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丁禾公司負責人 王志丞 指訴及證人 謝國清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書立自承侵占貨款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三頁);嗣於原審調查中,王志丞曾依原審法官指示,陪同被告至各客戶處詢問是否尚有「先寄貨而仍未收取貨款」之情形,結果僅收回五千三百元,除此即無法再找出有寄貨之情形(參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及王志丞庭呈附卷之明細表),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遭客戶積欠貨款」之證據以憑供調查;況不論是否為「先寄貨再收款」之情形,業務員只要出貨至客戶處就應有簽收單(即送貨單),待客戶付帳後就將簽收單(即送貨單)交還給客戶(同上開本院筆錄),若尚有「先寄貨而未收款」之情形,被告應可提出簽收單,以自我澄清,且於離職後,亦可由告訴人自行收取貨款,亦無被誣指侵占之虞,然迄今被告竟已無法再提供任何一張出貨單供丁禾公司查對(參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先寄貨而尚未收款」之情,應屬飾卸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固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表可按,並獲告訴人代表人王志丞當庭表示不欲追究刑責,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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