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許燕能 即新華盛頓汽車旅館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投宿於上訴人在雲林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當晚就寢後,遭訴外人 廖俊發 等三人侵入房間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故)。該事故係因上訴人之櫃檯員工即訴外人 吳雅蘋 當晚疏未放下車輛進出管制柵欄,且未經照會擅將伊住宿房間告知廖俊發等人,渠等始得長驅直入伊房間,將伊毆打所造成。上訴人係以提供旅客住宿服務為營業,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傷,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之住宿契約,上訴人有維持住宿場所「居住安寧及不受第三人侵擾」之義務,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伊遭人侵入毆打成傷,顯可歸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第一審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據兩造間之住宿契約,伊固須提供安全無虞之住宿房間及週邊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不包含於被上訴人投宿期間應保障其不受外人侵入毆打之人身安全義務。伊提供被上訴人住宿之房間其門扇、及安全鎖等設備,既足以防範外人隨意入侵,已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見被上訴人受廖俊發等人侵入毆打成傷,並非伊所提供之服務本身所造成。縱伊之受僱人吳雅蘋洩漏被上訴人住宿房間,違反契約義務,該義務之違反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命伊負賠償之責。如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未確實上鎖房門,致廖俊發等人輕易侵入施暴,造成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至少應減輕伊八成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三元本息之訴部分判決,改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住宿費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及廖俊發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情形,上訴人旅館設有大門、出入口管制室及車輛進出管制柵欄,管制室內有監視螢幕,配合大門所設感應器,凡車輛及人員進出大門即發出聲響,俾管制室人員控管;被上訴人住宿房間(五○二號房)連接車庫一間,車庫有鐵捲門,房間內有二扇門,分別通往車庫及屋外走道,後者設有喇叭鎖及安全鎖,如鎖上安全鎖,縱持鑰匙亦無法打開該門扇出入房間,堪認上訴人就旅館房間安全及門禁管制硬體設備之提供,尚稱週全。惟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業,提供住宿服務,本質上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服務責任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非僅提供房間予消費者使用為已足,尚須維護住宿環境之安全與安寧。觀諸證人吳雅蘋所證述上訴人旅館管制規定、系爭事故當日其疏未放下管制柵欄、誤認廖俊發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同僚,而告知房間號碼等語,足見上訴人僱用員工吳雅蘋疏於門禁管制,且擅自洩漏被上訴人住宿房間號碼,致廖俊發等人得以從容侵入被上訴人房間,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顯然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該缺陷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責。核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整型必要費用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受有三個月底薪(每月二萬七千元)、十一個月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六萬元)之損失共七十四萬一千元;及其受傷後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五,依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八萬六千四百元計至其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十三年又十一日等,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三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有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函可稽。又被上訴人傷勢嚴重,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經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綜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僅關閉車庫鐵門,對外通道房門並未上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行為致廖俊發等人得輕易侵入房間毆傷被上訴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屬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縱有如無被告之行為,原告即不致受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吳雅蘋疏於門禁管制,且洩漏被上訴人住宿房間號碼,固使訴外人廖俊發等人得侵入被上訴人未上鎖之房間,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然旅館門禁不嚴,所影響者似為旅客房間之門戶安全,該旅客人身之安全是否因此即有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廖俊發等人故意侵入其未上鎖之房間毆打行為所致,依一般情形,上訴人所僱用員工吳雅蘋之疏失,是否適於發生被上訴人被毆打成傷之結果?非無再推敲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細究,徒以廖俊發等人意在尋釁,若非吳雅蘋之疏失,其等無機會侵害被上訴人,即認吳雅蘋之疏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不上門鎖,開放門禁,俾他人進入房間叫醒之,已授意櫃檯提供其房間號碼予他人等語(原審卷一二八頁、一六九頁),果屬實在,吳雅蘋提供被上訴人房間號碼予第三人之行為,能否謂為疏失?殊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允洽。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觀其申請該手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其係因左足粉碎性骨折,有輕度「下肢」機能顯著障礙情形(一審卷一五頁、原審卷五○至五五頁),較諸原審囑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謂被上訴人肢體受傷,關節活動度及肌腱反射均正常,肌力受損,因「手」功能在其工作上重要,判斷其工作能力約減少百分之三十五等情(原審卷一五四頁),兩者所鑑定被上訴人傷殘部位似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因究為下肢障礙?抑或手部肌力不足?其工作性質暨其受傷殘(下肢輕障或手部肌力不足)之影響及程度如何?原審未逐一釐清前,逕憑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三十五,尤嫌疏率。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有八萬七千元,雖提出點範多媒體工作室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抗辯該二紙私文書內容非真實(一審卷二四六頁),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對上訴人抗辯之取捨意見,即採上開書證為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證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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