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於96年7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7月13日,即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即已通緝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737號、96年度執緝字第1357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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