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
2號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四、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鄉○○○路○○○號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坊公司),並由該公司就廠房投保火災保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廠房發生火災,因上訴人仍需用該土地營業,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伊提供前開土地委由上訴人興建廠房,該廠房所有權由伊取得,上訴人則同意由伊領取保險金,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並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伊於該期間內不收租金,迨至該期間屆滿後始起算租賃期間。旋伊將該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交予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申請建築執照(廠房造價為八百四十萬元)。詎上訴人於施工後,祇因遭第三人 陳良次 阻撓,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租約,該陳良次施工之阻撓,純係無權利人之妨害,業經伊提起自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非屬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片面終止契約。伊已多次發函促其繼續施工,均不予置理,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得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除應返還上開工程款外,另工程款與廠房造價之差額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亦應負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協議,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工程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五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外,並就其餘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保險金依約應理賠名人坊公司,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央求伊繼續承租而來,伊於協議理賠保險金讓由被上訴人領取,再由被上訴人將之交伊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後,即委託建築師設計廠房,另與第三人昱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負責人 謝勝吉 洽商興建廠房,並領得建造執照,昱輝公司亦依約施工。嗣因被上訴人胞弟陳良次就土地主張所有權,阻擾工程進行,致無法興建廠房而達租賃目的,伊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協議。兩造間之協議,實質上係基地租賃,保險理賠金之讓與及興建廠房之委託,係附隨於基地租賃之目的而存在,伊既已終止該租賃協議,其附隨之保險理賠金讓與及興建廠房委託之約定,亦失所附麗。系爭保險理賠金即應回復為名人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提起反訴經判決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列。)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無非以: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委由上訴人興建廠房,上訴人則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並將之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不收租金,該期間屆滿後始起算租賃期間,揆其內容,具有履行上之階段性,即上訴人讓與保險金請求權後,被上訴人應將該保險金交予上訴人委託興建廠房,興建期間不收租金,興建完成後再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上訴人,顯具有權利讓與、委任及租賃等複數契約之性質,為契約之聯立,該權利讓與、委任及租貸契約之聯立間,顯存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關係。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但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廠房施工時,因陳良次主張土地所有權並進行阻撓,致不能完成興建廠房進而使用該廠房及土地,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由被上訴人僱工除去障礙等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顯見陳良次之阻撓行為,業使上訴人於該協議預定之租賃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應屬合法。㈢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將保險理賠金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該保險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所餘之工程款。㈣上訴人抗辯其興建廠房已支付⑴建築師規費四十三萬元、⑵昱輝公司定金八十三萬元、⑶昱輝公司第二期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⑷昱輝公司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⑸空氣污染防治費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⑹委託楊小姐代辦申請開工等費用二萬元云云,其中⑴⑵⑸⑹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關於⑶部分,上訴人指該款係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點「第二次付款,鋼構完成,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以二十天期票支付」之約定,以約定之工程款四百十五萬元,另屋後加蓋違建部分工程款九十萬元,總工程款為五百零五萬元,鋼構業已完成,應付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加計被上訴人要求地基補強工程四十五萬元,共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一節,參之證人謝勝吉之證詞,足證系爭廠房之鋼構部分已完成,上訴人委有支付該第二期款無誤。且依上訴人與謝勝吉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記載工程以總價承包,全部工程費用共四百十五萬元以觀,上開加蓋部分工程款九十萬元,既未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所委託興建,此部分乃不予審酌。另地基補強工程款四十五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勝吉之證言復與地基補強工程款四十五萬元不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外,有何補強之必要,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支付昱輝公司款項為二百零七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不得扣除。又關於⑷部分,上訴人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昱輝公司簽立協議書,應給付昱輝公司報酬及補償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扣除已付定金八十三萬元及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尚支付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該款係昱輝公司就施工遭阻撓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其與該公司協議賠償金額,包括安裝損失、逾期場租等項,並無不合理云云,固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函查銀行檢附兌領之支票足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支出為必要費用,昱輝公司施工遭受阻撓並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均無賠償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非在委任事務範圍,不得計入系爭廠房已支出部分而請求扣抵。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應給付昱輝公司該款有何必要性,是此部分支出不得請求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完成之鋼構,嗣經上訴人出售,得款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上訴人復表示該鋼構係昱輝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準備,其已支付該費用等情,並經證人謝勝吉證述屬實,則契約終止後,該鋼構之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上開出賣所得,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共為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權利讓與、委任及租賃等複數契約之聯立,其間存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關係。繼又稱上訴人將保險理賠金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溯及效力,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該保險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兩相齟齬,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伊簽訂系爭聯立相互依存之協議書,將原屬名人坊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係因其同意將該保險金交伊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並繼續出租該廠房暨土地予伊,並非無端同意將保險金讓與,此由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所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兩造協議之真意,無令保險金讓與部分獨立有效之意,保險金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應以被上訴人可否依約完成新建廠房出租予伊為據,而非以其他委任、租賃聯立契約係終止為斷,雖係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已因此無法完成新建廠房之出租,保險金讓與契約自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三一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支付昱輝公司上述⑷之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似見上訴人未受有該請求金額之利益。果爾,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為該給付,即滋疑問。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出售鋼構得款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似包括上開加蓋部分工程之鋼構款,原審就此一面認定契約終止後,該鋼構之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卻就加蓋工程款九十萬元部分,認非屬被上訴人委託興建之工程範圍不予審酌,並有扞格不入之處。究竟上開加蓋部分之工程款九十萬元應否計入?該出售鋼構得款部分有無誤將加蓋部分工程併列?均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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